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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/12/09

大法官釋憲╱責任制 須主管機關同意

大法官釋憲╱責任制 須主管機關同意


雇主濫用責任制規避加班費,法院判決未必對勞工有利,一位保全人員去年聲請釋憲,大法官釋憲公布結果,確立若雇主申請責任制,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,勞動契約無效,雇主無權實施責任制,必須照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,未來民事爭議,法院判決必須採相同見解。
勞基法規定,雇主採責任制,必須將勞雇勞動契約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,勞動部表示,由於核備字眼寬鬆,很多雇主未將勞動契約送主管機關,或只送審,未經審查通過即逕行實施。
以往法院實務判決呈現兩極化,大法官726解釋文從有利勞工方向解讀,未來相關判決可望統一見解,可防雇主濫用責任制。
此案是高雄一家保全公司龐姓員工,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,公司與他簽訂責任制勞動契約,但未將合約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
公司按責任制規定給付加班費,遠低於其平均時薪,龐姓員工向法院提起訴訟,三審法院都以約定書未經核備並非無效,判決勞工敗訴,龐姓員工提請大法官釋憲。
726號解釋文指出,勞基法84條之1規定,勞雇雙方可另行約定,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,其工時、例假、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法30、32、36及37、49條限制。
以往曾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,認為勞雇另行約定的效力,不受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的影響,但最高行政法院也有判決指出,必須同時符合「勞雇另行約定」、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」才具效力,否則仍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。

2014/02/12

整個月都加班…技工累到癱瘓 雇主賠千萬

整個月都加班…技工累到癱瘓 雇主賠千萬[link]


鄧姓電熔技工連續一個多月每天加班三到五小時,操到心臟病發,雖搶回一命但終身癱瘓,桃園地院認定是超時加班造成的工作職災,判雇主賠償一千三百七十多萬元。
鄧姓男子在江申工業公司任職,二○一一年八月廿四日工作時突然心肌梗塞,送醫急救後癱瘓,無法表達意識。,勞委會查出,鄧病發前一個月,加班一百十二小時,平均一天加班四小時;前二個月到半年,每月加班時數平均八十四小時,超過「每月不能逾七十二小時」標準。鄧妻以丈夫超時加班造成生病,向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。
法院審理時,江申公司稱鄧姓技工四年來健康檢查紀錄有肝功能異常、血脂異常、體重過重和膽固醇偏高,也有抽菸,是病因性的心臟病變;且鄧發病前加班量逐漸遞減,工作量並無增加,其餘同事均無異常,是鄧多年建康狀況不佳所累積的病。公司並無強迫加班,鄧的發病與工作無關,主張不賠。
法官指出,鄧發病日前一個月加班時數一百十二小時,發病日前二至六個月每月加班時數平均八十四小時觀察,顯然加班量逐漸增加,並非遞減。認定心臟病的誘發與超時加班、工作勞累有因果關係,是職業災害,判公司給付補償金。

2012/08/28

違法資遣 4空服員聯手告贏長榮


違法資遣 4空服員聯手告贏長榮

〔自由時報記者楊國文、林嘉琪/台北報導〕長榮航空黃姓等四位女空服員,九十年十月遭資遣,黃女四人認為長榮航空營運呈成長趨勢,以單年虧損等理由將她們資遣不合法,集體控告長榮,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同黃女等說詞,昨判長榮敗訴;此案可上訴。
敗訴判賠 長榮:爭取上訴
長榮航空得知官司敗訴後,由公關處出面回應:「尊重司法判賠,但會爭取上訴。」
黃姓、潘姓等四位女空服員指控,長榮航空資遣空服員的前三年,營運績效都是向上,九十年的虧損是因一時不景氣所致,九十一年就有盈餘。公司甚至在資遣她不到兩個月內,即因耶誕、新年假期緣故恢復航班,晉升試用空服員廿一名,也陸續增加澳門航班;因此向法院訴請應給付五年工資、讓她們復職,並賠償停職期間損失。
長榮航空主張,九十年間因全球航空業不景氣,稅前虧損達卅三億多元,又逢美國九一一事件,當時減少兩百多航班,確有業務緊縮、虧損等情事,不得已才資遣,一切於法有據。
高等法院審理認為,長榮航空雖九十年度虧損近卅二億元,但之前三年營運績效均屬向上趨勢;且九十一年一至四月起載客率大幅提升,同年三月也開始招募員工,以因應航班需求。依此認定長榮航空資遣黃女四人屬違法資遣,判長榮航空敗訴,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,且需分別賠償四位女空服員,從一百四十二萬多元至四百卅六萬多元不等金額。

2012/08/20

請育嬰假被惡整 勞工局重罰雇主


請育嬰假被惡整 勞工局重罰雇主

【台灣醒報記者劉彥萱台北報導】針對依法請育嬰假,卻遭到降薪,拒絕復職等待遇,勞委會即將嚴格處置,祭出重罰!勞工局就業安全科科長劉家鴻表示,凡因勞工請育嬰假而給予不利處分之雇主,將嚴格執法重罰,處雇主最低1萬最高10萬元罰金。
勞工局表示,日前某公司主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遭公司以重大過失為由降調非主管職,並於期滿後拒絕其復職,事後該主任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,經由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評議討論後,依法給予該公司裁罰新臺幣2萬元
劉家鴻表示,此案例會遭罰兩萬元的原因是在於雇主給予勞工「不利的對待」及「不給予復職」。違約一項罰一萬,另外也會依情節是否重大而考量裁罰金額。
據性別工作平等法指出,受雇者任職滿一年後,在每一子女年滿三歲前,可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六個月到兩年。勞工局局長陳業鑫表示,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目的,就是要保障受雇者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時,雇主不能對員工有任何不利處分、不得拒絕員工復職之申請。並在育嬰留職停薪期滿時,員工可以順利回到工作崗位。
此外,陳局長呼籲,近來年受理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案件中,仍以懷孕歧視、職場性騷擾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拒等三種類型最多,雇主應善盡照顧員工的責任,別剝奪員工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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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罰 "新臺幣2萬元” 到底還有沒有良知呀!

2011/09/20

無薪假不協商 北市:違法

無薪假不協商 北市:違法
2011/09/21 12:49 中央社 


(中央社記者孫承武台北2011年9月21日電)某科技大廠因產能下降,擬採無薪假因應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今天指出,雇主因應業務緊縮,如認有暫時減少工作日數,並減少工資的必要,必須先與勞工協商,否則恐違反勞基法。
報載歐、美經濟局勢不好,連帶影響高科技外銷出口訂單,產能利用率已明顯下降,傳出有廠商要員工放「無薪假」降低人事成本。但勞工局指出,為因應全球經濟局勢可能帶來衝擊,雇主仍應配合遵守法令規範,以維護相關勞工基本權益。
勞工局勞動基準科指出,雇主為因應業務緊縮,如認有暫時減少工作日數,並減少工資的必要,必須先與勞工協商;在未經勞工同意前,雇主仍應依原來勞動契約約定辦理,如未得到勞工同意就實施無薪休假,以致勞工工資短少,已違反勞動基準法,地方主管機關可以限期給付工資,或逕予處罰。
為避免事業單位因關廠歇業或大量解僱勞工引發勞資爭議,雇主應於「符合大量解僱勞工標準」情形之日起60日前,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,公告揭示,並於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協商,以維護社會安定。
勞動基準科官員表示,台北市勞工如有勞動權益受損情形,可撥打1999向勞工局或勞動檢查處 (25969998) 提出申訴。另外,勞工局網站(http://www.bola.taipei.gov.tw/線上服務)提供事業單位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「通報函、通報表及協定書」範本,以利及時通報地方主管機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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心得:
感覺好像偷東西被抓到只要返還就好了,難怪大家都會抱著佼幸的心態。

2011/08/01

關於勞基法規定. ex. 加班費


之前常常和朋友聊天,聊到一些不合理的勞基法見解,覺得很奇怪,
剛好今天想到查一下,分享給大家~

以下我從勞委會網站上查到的條文

關於加班費的條文,不知道1:1的加班費是那裡的條文,如果有連結再請分享一下.

第   24    條
(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)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 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。

第   32    條 
(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)
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
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
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
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
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
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
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

笑哈哈:到底是不是一年一簽的派遣工,不知道第9條可不可以認定之? 
第    9    條  
(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) 勞動契約,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。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。 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不定期契約
一、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。
二、雖經另訂新約,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。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。
笑哈哈: 關於離職的要件,看來,只要老闆不合勞基法,可以說走人就走人。
第   14    條  
(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)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
一、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二、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三、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四、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,有傳染之虞者。
五、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
六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勞工依前項第一款、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 十日內為之。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,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
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
笑哈哈: 勞基法還是有要求勞工在一個月前告知老闆的哦!
第   15    條  
(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)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,於屆滿三年後,勞工得終止契約。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。 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。
第   17    條  
(資遣費之計算)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笑哈哈:下面是一些網上文章,他們都有標出引用勞基法那一條,比較方便查找。
◎    加班費不用給,補休就好?
http://blog.rootlaw.com.tw/rslaw/2011/01/11/%E7%AC%AC173%E6%9C%9F%EF%BC%9A%E5%8A%A0%E7%8F%AD%E8%B2%BB%E4%B8%8D%E7%B5%A6%EF%BC%8C%E8%A3%9C%E4%BC%91%E5%B0%B1%E5%A5%BD%EF%BC%9F/
有關勞基法加班費問題 
http://www.atlaspost.com/landmark-8094187.htm
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的計算有何規定?
http://tw.group.knowledge.yahoo.com/kuopingsir-design/listitem/view?iid=181

之前相關案例

2010 年 2 月 04 日



更新日期:2010/08/24 12:23