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1/08/01

關於勞基法規定. ex. 加班費


之前常常和朋友聊天,聊到一些不合理的勞基法見解,覺得很奇怪,
剛好今天想到查一下,分享給大家~

以下我從勞委會網站上查到的條文

關於加班費的條文,不知道1:1的加班費是那裡的條文,如果有連結再請分享一下.

第   24    條
(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)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 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。

第   32    條 
(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)
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
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
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
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
者,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。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;無
工會組織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延長之工作時間,雇主應於事後補
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。
在坑內工作之勞工,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。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,或有前
項所定之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


笑哈哈:到底是不是一年一簽的派遣工,不知道第9條可不可以認定之? 
第    9    條  
(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) 勞動契約,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。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;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。 定期契約屆滿後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視為不定期契約
一、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。
二、雖經另訂新約,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,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。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。
笑哈哈: 關於離職的要件,看來,只要老闆不合勞基法,可以說走人就走人。
第   14    條  
(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)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
一、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二、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三、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
四、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,有傳染之虞者。
五、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
六、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勞工依前項第一款、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 十日內為之。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,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,勞工不得終止契約。
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。
笑哈哈: 勞基法還是有要求勞工在一個月前告知老闆的哦!
第   15    條  
(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)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,於屆滿三年後,勞工得終止契約。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。 不定期契約,勞工終止契約時,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。
第   17    條  
(資遣費之計算)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笑哈哈:下面是一些網上文章,他們都有標出引用勞基法那一條,比較方便查找。
◎    加班費不用給,補休就好?
http://blog.rootlaw.com.tw/rslaw/2011/01/11/%E7%AC%AC173%E6%9C%9F%EF%BC%9A%E5%8A%A0%E7%8F%AD%E8%B2%BB%E4%B8%8D%E7%B5%A6%EF%BC%8C%E8%A3%9C%E4%BC%91%E5%B0%B1%E5%A5%BD%EF%BC%9F/
有關勞基法加班費問題 
http://www.atlaspost.com/landmark-8094187.htm
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的計算有何規定?
http://tw.group.knowledge.yahoo.com/kuopingsir-design/listitem/view?iid=181

之前相關案例

2010 年 2 月 04 日



更新日期:2010/08/24 12:23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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